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礦產資源管理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進一步健全完善以《礦產資源法》為核心的礦產資源法律法規體系,3月17日,自然資源部公布了《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1996年的礦產資源法僅有個別條款規定礦區生態環境保護,且這些規定多為宣示性條款,可操作性不強。為了實現“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立法目的,新礦產資源法專門增加“礦區生態修復”一章作為第四章,對礦區生態修復作出明確規定。明確導致礦區生態破壞的,采礦權人履行生態修復義務。采礦權轉讓的,由受讓人履行。此外,還規定了采礦權人編制及實施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加強監管及法律責任承擔。
在征求意見稿中,就礦區生態修復有哪些具體要求,這是業界普遍關注的問題。征求意見稿提出,因開采礦產資源導致礦區地質環境破壞、土地毀損、生態系統破壞的,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采礦權人不得通過轉移財產、虛假轉讓采礦權等形式逃避礦區生態修復義務。
此外,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礦區生態修復費用專用銀行賬戶,足額提取礦區生態修復費用,專門用于礦區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復、土地復墾等礦區生態修復活動;采礦權人應當與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金融機構共同簽訂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監管協議。
征求意見稿還提出,采礦權人按照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完成生態修復后,應當及時向礦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礦區生態修復驗收合格后,土地權利人應當加強管護和利用,防止拋荒和違法占用。
在礦業權管理制度建設方面,征求意見稿針對生態環境保護內容做出規定,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擬出讓的礦業權區塊進行核查,確保其不在生態保護紅線等勘查開采禁止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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