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動資源綜合利用行業持續健康發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于完善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40號)(以下簡稱“第40號公告”),明確自2022年3月1日起執行新的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政策。第40號公告與原來的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政策相比有哪些重大變化?納稅人要注意哪些事項?本文詳細解讀公告政策主要內容,幫助讀者理解適用。
一、政策主要內容 (一)明確再生資源回收相關政策 1. 明確再生資源的定義。第40號公告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其中,加工處理僅限于清洗、挑選、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變再生資源密度、濕度、長度、粗細、軟硬等物理性狀的簡單加工。注意這里強調的是資源的物理性狀,不包括資源的化學性狀。 2. 規定符合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第40號公告明確,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收購的再生資源,符合下列三個條件之一的,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依照3%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一是從事危險廢物收集的納稅人,應符合國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要求,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二是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的納稅人,應符合國家商務主管部門出臺的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要求,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證書;三是除危險廢物、報廢機動車外,其他再生資源回收納稅人應符合國家商務主管部門出臺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要求,進行市場主體登記,并在商務部門完成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同時,納稅人也可以繼續選擇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3. 明確不得違規給予財政返還或獎補。各級財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給予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業務的納稅人財政返還、獎補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4. 強調納稅人回收并銷售再生資源應按規定征免增值稅。對納稅人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資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稅,除此以外,納稅人發生的再生資源回收并銷售的業務,均應按照規定征免增值稅。 (二)調整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提供資源綜合利用勞務(以下簡稱“銷售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可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綜合利用的資源名稱、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名稱、技術標準和相關條件、退稅比例等按照第40 號公告所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增值稅優惠目錄(2022年版)》(以下簡稱《目錄》)的相關規定執行。納稅人申請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時,應同時符合下列7個條件: 1. 納稅人收購再生資源按規定取得合法憑據。一是針對境內收購業務。納稅人在境內收購的再生資源,應按規定從銷售方取得增值稅發票;適用免稅政策的,應按規定從銷售方取得增值稅普通發票。銷售方為依法依規無法申領發票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自然人,應取得銷售方開具的收款憑證及收購方內部憑證,或者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其中,小額零星經營業務是指自然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按次起征點的業務。二是針對境外收購業務。納稅人從境外收購的再生資源,應按規定取得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或者從銷售方取得具有發票性質的收款憑證、相關稅費繳納憑證。對納稅人應當取得規定的發票或憑證而未取得的,該部分再生資源對應產品的銷售收入不得退稅。 2. 納稅人應建立再生資源收購臺賬,留存備查。臺賬內容包括:再生資源供貨方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再生資源名稱、數量、價格、結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稅發票或符合規定的憑證等。納稅人現有賬冊、系統能夠包括上述內容的,無須單獨建立臺賬。 3. 銷售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不屬于發展改革委《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的淘汰類、限制類項目。 4. 銷售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不屬于生態環境部《環境保護綜合名錄》中的“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或重污染工藝。“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是指在《環境保護綜合名錄》中標注特性為“GHW/GHF”的產品,但納稅人生產銷售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滿足“GHW/GHF”例外條款規定的技術和條件的除外。 5. 經營危險廢物應取得經營許可。綜合利用的資源,屬于生態環境部《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列明的危險廢物的,應當取得省級或市級生態環境部門頒發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且許可經營范圍包括該危險廢物的利用。 6. 納稅信用級別不為C級或D級。 7. 納稅人申請享受第40號公告規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時,申請退稅稅款所屬期前6 個月(含所屬期當期)不得發生下列情形: (1)因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警告、通報批評或單次10 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除外;單次10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 (2)因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被稅務機關處罰(單次10萬元以下罰款除外),或發生騙取出口退稅、虛開發票的情形。 納稅人在辦理退稅事宜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符合上述條件以及《目錄》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相關條件的書面聲明,并在書面聲明中如實注明未取得發票或相關憑證以及接受環保、稅收處罰等情況。未提供書面聲明的,稅務機關不得給予退稅。 (三)明確稅務機關后續管理要求 一是保障納稅人及時辦理納稅事項。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納稅申報、發票開具、即征即退等事項的管理工作,保障納稅人按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納稅事項。二是大額退稅必須復查。對于按照第40號公告規定,單個所屬期退稅金額超過500萬元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在退稅完成后30個工作日內,將退稅資料送同級財政部門復查,財政部門逐級復查后,由省級財政部門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出具最終復查意見。復查工作應于退稅后3個月內完成,具體復查程序由財政部當地監管局會同省級財稅部門制定。三是每年公示本地區政策享受情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應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網站上,將本地區上一年度所有享受第40號公告規定的增值稅即征即退或免稅政策的納稅人,按下列項目予以公示: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綜合利用的資源名稱、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名稱。四是復核納稅人受環保處罰情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在對本地區上一年度享受第40號公告規定的增值稅即征即退或免稅政策的納稅人進行公示前,應會同本地區生態環境部門,再次核實納稅人受環保處罰情況。 二、政策主要變化點 之前,對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優惠政策的規定主要集中在《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增值稅優惠目錄〉的通知》(財稅〔2015〕78號)以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90號)這兩份文件。和原來的政策相比較,第40號公告主要有5方面變化: (一)增加了再生資源回收納稅人計稅方法的選擇 符合條件的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收購的再生資源,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依照3%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也可以繼續適用一般計稅方法。 (二)調整了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的優惠目錄 《目錄》較2015年版對綜合利用的資源名稱、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名稱、技術標準和相關條件、退稅比例等進行了調整:一是新增項目3項,比如增加了利用廢農膜生產再生塑料制品、再生塑料顆粒相關項目。二是調整目錄內容,對部分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的名稱、范圍、技術標準和相關條件、退稅比例等進行了調整。三是對備注中的“概念和定義”進行了修訂,比如明確“石灰石廢渣”不屬于廢渣。 (三)資源綜合利用退稅條件有增有減 新增的退稅條件主要包括:一是收購再生資源應取得合法憑證,未按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的,該部分銷售收入不得退稅;二是建立收購臺賬,并對臺賬的內容有詳細要求,促使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全面采集和記錄收購再生資源的信息,為稅務機關通過后續管理核查企業業務的真實性提供了基礎。放寬的條件主要包括:一是對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級及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頒發放寬到省級或市級生態環境部門頒發;二是對于不得退稅的環保、稅收處罰金額由1萬元提高到10萬元,同時不得退稅的起始時間也由“自處罰決定下達的次月起36個月內”調整為“自處罰決定作出的當月起6個月內不得享受本公告規定的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但如果納稅人連續12個月內發生兩次以上第40號公告第三條第(二)項第7點規定的情形的,自第二次處罰決定作出的當月起36個月內不得享受公告規定的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 (四)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可選擇退稅或免稅 納稅人從事《目錄》2.15“污水處理廠出水、工業排水(礦井水)、生活污水、垃圾處理廠滲透(濾)液等“項目、5.1”垃圾處理、污泥處理處置勞務“、5.2”污水處理勞務“項目,可適用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選擇適用免征增值稅政策;一經選定,36個月內不得變更。 (五)后續管理要求更加具體化 第40號公告新增了后續管理的一些具體要求,比如大額退稅復查機制以及每年對納稅人受環保處罰情況的復核。 三、政策執行提示 1. 注意選擇計稅方式和優惠方式相關時限規定。對于第40號公告允許選擇簡易計稅方式、允許選擇即征即退或免稅優惠方式的納稅人,要特別注意一經選擇,36 個月內不得變更,因此在選擇前要根據自身實際情況仔細斟酌。 2. 注意相關稅收優惠辦理要求。一是辦理退稅申請時要提供書面聲明。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優化增值稅優惠政策辦理程序及服務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4號)規定,納稅人適用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的,應當在首次申請增值稅退稅時,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退稅申請材料和規定的證明材料。納稅人后續申請增值稅退稅時,相關證明材料未發生變化的,無須重復提供,僅需提供退稅申請材料并在退稅申請中說明有關情況;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后首次納稅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二是選擇適用免稅政策的相關資料應留存備查。選擇適用免稅政策的納稅人,應滿足第40號公告第三條有關規定以及《目錄》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相關條件,相關資料留存備查。 3. 注意新舊政策銜接問題。一是原有的“技術標準和相關條件”有關規定可繼續執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是納稅人因受到環保、稅收處罰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時間超過6個月,但尚未執行完畢的,則自第40號公告執行的當月起,可重新申請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若納稅人受到環保、稅收處罰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時間未超過6個月,則自6個月期滿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請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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